民法學學習筆記(個人向) Part.1

民法學學習筆記(個人向) Part.1

  • 有關民法條文背后的事理、人心、經濟社會基礎;

  • 民法的結構
    在這里插入圖片描述

  • 民法學習的特色就是先學最難的民法總論,再學較難的物權法、合同法等,最后再學習最簡單的婚姻、繼承、侵權部分。這是一個由難到易的過程,尤為特殊。


0. 導論

0.1 民法的歷史傳承

  • 民法又被成為是一個千年不變的學科,從古典時代的羅馬貫穿到近現代的法德兩大帝國。其中,民法的根,在古羅馬
  • 最早的民法概念都來源于羅馬法系,后經歷漫長的中世紀黑暗,直到1088年意大利博洛尼亞大學(也是世界上第一所大學)開始重新傳授古代的羅馬法,實現了羅馬的復興。
  • 民法體系一樣分為【大陸法系】、【英美法系】,我國的民法主要是根據德國法,形成相關的法律制度。

1. 緒論

1.1 民法概述

  • 民法是平等主體之間的人身關系和財產關系法律規范的總和

  • 民法的調整對象:人身關系、財產關系

  • 民法的調整方法:平等的方法

    與犯罪、刑法、行政權力這些變量無關,依照的實體是平等主體,依靠的是平等關系,如:合同、違約、侵權、損害賠償等

  • 廣義民法、狹義民法

    1. 形式意義上的民法(狹義民法):由立法機關系統編纂成《民法典》的民法規范體系;
    2. 實質意義上的民法(廣義民法):指具備民法實質內容的民事法律規范體系,包括 《民法典》、其他民事法律、法規。簡單來說,就是一切和平等主體之間的人身關系和財產關系相關的法律
  • 廣義民法在我國包括:民法典、著作權法、專利法、商標法(三大知識產權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等,還有司法解釋

    我國立法講究宜粗不宜細,即留下司法空間或者說灰色地帶來提高靈活性,但通過增加司法解釋進行一定程度上的約束。

  • 對民法學做個簡單的定義,即:民法調整平等主體(如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組織)之間的人身關系和財產關系

    但組織本身不夠嚴密,不具有民法意義上的獨立人格,不具備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能力,這種組織被稱為【非法人組織】。例如對于合伙公司,若它倒閉了,它本身不是法人沒法獨立承擔全部責任,導致公司的合伙人需要承擔無限連帶責任,為公司的負債全部償還。本身合伙公司就是最常見的非法人組織之一。

    這里的【人身關系】是一個總稱,即人格關系+ 身份關系,而民法中講的人格關系范圍非常寬廣,包括所有人之所以為人的各種各樣的主體類的要素和權利;而民法上的身份就更直接了,就是一個人在社會、組織、家庭中的身份。

    這里的財產關系是指民法里邊規定的各種各樣的財產關系,如物權、債權、知識產權、財產繼承等(一般是有償的)。

  • 民法的內涵:調整平等主體,以主體命名

  • 【考點】民法的性質🌸

    1. 民法是私法,且是私法的一般法;
    2. 民法是調整市場經濟關系的基本法
    3. 民法是調整市民社會關系的基本法
    4. 民法是權利法
    5. 民法是實體法,不是程序法,只講究實際的權利(債權、物權、知識產權、婚姻家庭繼承權利、人格權等);

    私法一般是指一般人與一般人之間的法律,而公法是指限制國家機器掌握一般人生殺允奪的法律,如刑法、行政法、憲法。

    對于公法和私法,有兩句話可以具體概括:

    1. 公法:法無授權即禁止要把權力關到籠子里);
    2. 私法:法無禁止即自由自由是人最基本的人權);
  • 【考點】民法的淵源

    即【制定法淵源】和【實證法淵源】;

    • 包含有:
      1. 廣義的法律:法律、行政法規、司法解釋;
      2. 習慣

        《民法典總則編解釋》第二條 在一定地域、行業范圍內長期為一般人從事民事活動時普遍遵守的民間習俗、慣常做法等,可以認定為民法典第十條規定的習慣。當事人主張適用習慣的,應當就習慣及其具體內容提供相應證據;必要時,人民法院可以依職權查明。適用習慣,不得違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不得違背公序良俗。

  • 【考點】民法的解釋

    • 是指當民法規范不明確時,特定的解釋主體運用一定的方法和原則并遵循法定的權限和程序探求民事法律規范含義的活動;
    • 具體包括:
      1. 文義解釋;
      2. 體系解釋;
      3. 歷史解釋;
      4. 目的解釋(例如沒有進行備案登記,不影響租賃合同的效力。);
      5. 擴張解釋;
      6. 限縮解釋縮小解釋);
      7. 當然解釋舉重以明輕,舉輕以明重和《唐律疏議》一樣);

    民法學的老宗師:德意志的弗里德里希·卡爾·馮·薩維尼

  • 民法的適用

    1. 民法在時間上的效力;
    2. 民法在空間上的效力;
    3. 民法對人的效力 = 所有自然人

1.2 民法的基本原則🌸

  • 民法的基本原則源于1907年瑞士債法,進過百年的實踐修改,慢慢形成了現代社會民法的一個基本原則。

  • 概念🌸:

    是指效力貫穿于民法始終的基本準則,是對民事立法、民事行為和民事司法具有普遍指導意義的基本準則。民法基本原則是民法調整的社會關系和民法觀念的綜合反映

  • 民法基本原則的功能:

    1. 指導】:立法、司法、民事活動(勸告性質);
    2. 約束】:立法、司法、民事活動(法律的約束性和規范性);
    3. 補充】:專用于司法領域🌸

      民法中的 ruleprinciple

      1. 前者代表民法規則,在遇到具體的問題的時候,使用民法通則進行處理(命令);
      2. 后者代表民法基本原則,在遇到沒有相關的民法規則來做規定或者相應的民法規則使用的非常糟糕時,就要借用民法的基本原則進行補充,即補充作用。
  • 民法的基本原則組成

    1. 【考點】平等原則
      • 平等原則是民法適用的前提,劃定民法王國的邊界,但是民法的世界本身不需要適用平等原則因為民法本身就是研究平等主體的),因為這是不言而喻的。
      • 真正用到平等原則的,是公法的世界防止權力的傾軋),比如勞動法之類;
    2. 【考點】自愿原則
      • 根據《民法典》第五條: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自愿原則,按照自己的意思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法律關系;
      • 自愿原則,又叫【意思自治原則】、【私法自治原則】,是民法的核心與靈魂
      • 簡稱為:在法律允許的范圍內自由自在
      • 顯然,自愿原則大多只能在法治嚴明的地方實現,在鄉村這種私權泛濫的地方執行的不是很好(例如出嫁非獨生女性無法繼承家里的財產),這也是馬克思所說的:“城里的空氣讓人自由”的由來。

      • 但是自愿原則很明顯會搞出優勝劣汰、贏者通吃的局面,這也是民法冷酷無情的一面,它只是一個“適用于全體玩家的游戲規則”罷了。
    3. 【考點】公平原則
      • 公平原則屬于法律的最高原則,極端抽象,從而在民法上幾乎沒有適用價值,通常處于隱而不彰的狀態;
      • 在民法中偶爾有些特別體現,主要有兩處:
        1. 法律行為部分,因乘人之危等原而導致顯失公平例如發國難財被認為是不公平的);
        2. 合同履行部分,情勢變更規則(情況發生不可抗的改變,一定程度上的變更被認為是公平的);
      • 民法基于自愿原則,講究市場經濟自由交易,其實是不那么在乎公平的(契約自由 > 契約正義)。它認為各種各樣的自愿交易本身就意味著公平(理論上的程序公平),對于個人來說,公平不公平,關鍵看水平
    4. 【考點】誠實信用原則
      • 根據《民法典》第七條: 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誠信原則,秉持誠實恪守承諾。
      • 誠信原則注意人與人之間利益的一種平衡,即:不得濫用權利,不得有意地去坑害他人,自己活也讓他人活。它追求的是一種和諧共存,這也是其基本的內涵。
      • 誠信原則,號稱“帝王條款”。不過在民法中通常用不上,偶爾在幾個制度上有特別體現:
        1. 禁止權利濫用原則它是誠實信用原則的一個具體表現);
        2. 締約過失;
        3. 附隨義務;
        4. 情勢變更規則;

        誠信原則體現在具體的法條中了,所以一般不會直接提到誠實信用原則。

    5. 合法原則
      • 根據《民法典》第八條: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不得違反法律,不得違背公序良俗。
      • 合法原則,屬于不言而喻,考試一般不涉及。
    6. 【考點】公序良俗原則🌸
      • 根據《民法典》第八條: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不得違反法律,不得違背公序良俗。
      • 公序良俗原則是上述基本原則中使用得最多的,內涵也十分豐富。一般法官詞窮了就可以用違背公序良俗原則的理由,宣布一個合同/契約無效,屬于侵權行為(例如,我國各級法院幾十年來一致認為,任何將財產贈與婚外第三者的行為,都是違背善良風俗的,是無效的。所以一般律師建議操作的時候贈與給孩子,因為在我國,婚生子和私生子在繼承上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
      • 【公序良俗】:公共秩序+善良風俗good customs);
      • 但是很明顯,這樣很難框定什么是違背公序良俗,逐漸在我國實踐中變成了一個雙標問題丈夫患了重病,妻子要離婚,法院一般是同意離婚的。但反過來妻子得重病,丈夫要離婚,法院一般是不同意的。);
      • 公序良俗原則的適用:
        1. 違背公序良俗的法律行為;
        2. 違背公序良俗侵害他人合法權益;
    7. 【考點】綠色原則
      • 根據《民法典》第九條: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應當有利于節約資源、保護生態環境。

    總結一下,即:協議自愿、結果公平、平等對待、誠實信用(和諧共存)

2. 民事法律關系

2.1 民事法律關系概述

  • 法律關系是指法律規范所調整的社會關系 ,它是由法律規范所確認和保護的人與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關系。
  • 【考點】是指由民事規范所確立的,以權利義務為主要內容的法律關系。它包括人身關系和財產關系
  • 法律關系和非法律關系之間的差別:

    一個是法律調整的關系,如婚姻、雇傭關系;一個是自然形成的但不受法律保護,如朋友關系、戀愛關系。

2.2 民事法律關系的分類🌸

  1. 【人身法律關系】與【財產法律關系】:

    1. 人身關系:人格權、身份權(身份權當且僅當指個人在家庭生活中的身份權利);
    2. 財產關系:物權、債權、繼承權、知識產權;

    現代社會不允許“同態復仇”,在人身關系上的損失都是轉化成財產關系例如:你被摩托車撞了,你不能開摩托車把肇事者再撞一次,而是只能要求他賠償。此時,人身關系的損失用財產關系抵付)。除此以外,民法和刑法規定還有的補償包括賠禮道歉,這是不用賠錢的,屬于是非財產非人身關系補償人身關系。

  2. 【絕對法律關系】和【相對法律關系】

    1. 絕對法律關系
      • 即權利本身就存在,可以直接支配理論上別人也要承認和保護的如人身權);

    2. 相對法律關系
      • 即權利只在相對的人事關系中存在

    這兩個是有一個內涵的轉變的,即絕對權可以轉變成相對權人身權是絕對權,但是人身權被侵害了,你只能冤有頭債有主找對應的人索賠,就變成相對的了);

    典型的絕對權就是物權,它是對世權,能對抗一切人;典型的相對權是債權,它只能要求特定的人對自己來履行相關的義務。

    一個典型的案例就是“一房兩賣”:
    張三在2月1號將房子賣給了李四,又在3月1號把房子又賣給了王五。隨后它在4月1日將房屋鑰匙給了李四讓他住進去,并在5月1號將房子過戶給了王五。隨后,他5月10號跑路了。
    在這個過程中,房屋買賣是需要過戶登記確認物權轉移的。在買賣過程中,賣家轉移了房屋的物權以抵消自身相對于買家的債權(因為買家給錢了),買家在拿到物權前對賣家存在債權。上文中提到,物權是絕對權,是直接受到保護的,債權是相對于債權人和債務人之間的。此時,由于王五已經完成了過戶,獲得了房屋的物權,這方面收到保護,則李四沒有收到物權,僅對收了錢的甲存在債權關系。所以,李四只能將房子騰出來給王五,去直接追究張三的違約責任,即:只能找張三不能找王五。但是,在這種情況下,兩者的買賣合同都是有效的,只是形成的民事法律關系不一樣。

    簡單來說,就是:

    1. 物權的歸物權,債權的歸債權
    2. 物權是絕對的,債權是相對的;

2.3 民事法律關系的要素

  1. 主體: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組織
  2. 客體:法益
    1. 物權:有機物、權利(參見物權法部分關于物的分類的內容);
    2. 債權:行為(作為與不作為);
    3. 人身權:人身利益;
    4. 知識產權:智力成果(含商業標記);
  3. 內容:權利、義務、責任

2.4 民事權利、民事義務

2.4.1 民事權利
  • 【考點】民事權利的概念和特征

    • 【民事權利】是指民事主體為實現某種利益依法為某種行為或者不為某種行為自由
    • 民事權利的特征:利益 + 自由 + 法律保護

  • 【考點】民事權利的分類🌸

    1. 【人身權】和【財產權】

      1. 人身權:人格權、身份權
      2. 財產權:其他非人身權的部分;
    2. 【絕對權】和【相對權】

      物權是絕對的,債權是相對的;物權的歸物權,債權的歸債權

    3. 【支配權】、【請求權】、【抗辯權】和【形成權】🌸

      性質常見情形對應義務時間制度
      支配權支配標的,排除侵害物權、知識產權、人格權不特定人的不作為義務
      請求權請求義務人作為或不作為債權請求權、物權請求權等特定人的作為或者不作為義務訴訟時效
      抗辯權對抗請求權訴訟時效抗辯權、履行抗辯權、一般保證人的先訴抗辯權
      形成權改變法律關系撤銷權、追認權、解除權、抵銷權等除斥期間
      1. 支配權
        • 直接支配,排除干預
        • 又叫對世權、絕對權;
        • 包括:物權、人身權、知識產權;
        • 支配權的義務在于【消極的不作為】,不去妨礙他人,不去干涉他人所以支配權是一種絕對權);
      2. 請求權
        • 請求特定人作為或不作為
        • 包括:【債權請求權】、【物權請求權】
        • 其對應義務為特定人的作為或者不作為的義務
        • 值得注意的是,請求權具有訴訟時效可以把控時效,依法耍賴);
      3. 抗辯權
        • 用于對抗請求權的抗辯
        • 包含:【訴訟時效的抗辯權】、【履行的抗辯權】、【一般保證人的先訴抗辯權】;
      4. 形成權德國 + 中日韓
        • 與別人相關,但是不看他人的臉色,而是通過單方意愿,來形成一種法律關系,從而引起法律關系的產生、變更和消滅非常的霸道);
        • 包含:【撤銷權】、【追認權】、【解除權】、【抵銷權】等(典型的例子是效力未定);
        • 同樣,它也有【除斥期間】的限制,過了這個期間,這個權利就被法律滅掉了
    4. 【主權利】和【從權利】

      • 某種權利為了行使另一種權利而存在,因另一種權利的實現而消滅,則兩者構成主從權力關系
      • 例如:債權(主權利)、抵押權(從權利);
    5. 【既得權】和【期待權】

      • 絕大多數的權利都是既得權,只有極少的權利是“期待的”;
      • 最常見的期待權就是保留所有權買賣分期付款、京東白條、花唄等)中的買方期待獲得標的物所有權的權利等于說我能期待還完款后分期付款的東西能歸我本人所有 )。很明顯,這個期待權是為了回應和保護保留所有權買賣的交易中買家的權利,限制出賣人擅自處置標的物(例如擅自將東西轉賣或者抵押給別人)的行為而產生的;
  • 【考點】民事權利的行使

    • 根據《民法典》第132條民事主體不得濫用民事權利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即誠實信用原則主張的“禁止權利濫用”);
    • 權利濫用在司法實務上往往很難判斷,需要根據權力行使的時間、地點、背景、后果等很多因素去綜合判斷;一般常見的民事權利濫用就是濫用物權
  • 【考點】民事權利的保護

    民事權利的保護
    私力救濟
    公力救濟
    自衛行為
    自助行為
    正當防衛
    緊急避險
    訴訟
    仲裁
    請求國家機關保護
    • 在當代社會,各國政府普遍都壟斷了公權力,且在原則上禁止私力救濟,所以一般都支持通過公力救濟的方式實現個人目的;
    • 【自助行為】是指債權人保障自身債權的一種手段例如你去餐館吃飯,吃完了發現沒有帶錢,你和老板說回家拿之后還。老板當你吃霸王餐把你扣下來讓你聯系家人來還錢,這就是自助行為。),通常是情況緊急,來不及使用公力救濟而自己進行的維權行為
    • 值得注意的是,【民間調解】不是私力救濟的一部分,它介于私力救濟和公力救濟之間。因為民間調解的機構,如居委會、村委會、人民調解委員會又或者“楓橋經驗”的辦事處/網格員等,都是國家落實在基層的黨政統治的一部分,本質是具有一定公權力屬性的。
2.4.2 民事義務
  • 【考點】民事義務的概念和特征

    基于權利和義務是相互對應的。一方的權利就是另一方的義務

    • 是指義務人為滿足權利人的利益而受到的要做一些行為或者不做一些行為的約束
  • 【考點】民事義務的分類
    1. 法定義務】和【約定義務
      • 前者是法律規定的應該要履行的義務,不履行會受到法律的懲罰;
      • 后者是基于契約規定如合同、協議)當事人需要履行的義務,不履行會受到契約內容的限制或者是約束。
    2. 【作為義務】和【不作為義務】
      • 言簡意明,解釋此處略。
      • 常見的如競業禁止業務不作為義務,即脫敏期內不擠兌老東家的義務)、撫養義務(作為義務);

2.5 民事責任

出現在《民法典》的第八章“民事責任”,屬于單獨成章。

  • 是指民事主體違反民事義務應當承擔的民事法律后果

  • 主要目的是補償權利人所遭受的損失。側重于補償性質,在大多數情況下不具有懲罰性嗯?);

  • 【考點】民事責任的分類

    1. 財產責任】和【非財產責任】
      • 前者適用面非常廣,是最主要、最根本的責任形式,一般其他形式的責任都會轉換到財產形式上;
      • 后者適用非常少,例如“賠禮道歉”(只有中越有,日韓原先有現在認為違憲取消了)、“停止侵害,恢復名譽,消除影響”(損害預防類);
    2. 【違約責任】和【侵權責任】和其他責任
      • 前者是在有明確契約的情況下違約的,后者在中國屬于“口袋責任”,什么都可以往上靠;
      • 其他責任包括“締約過失”和“法定民事責任過失”等情況。
    3. 【無限責任】和【有限責任】
      • 法人下的個人責任是有限的有限公司股東在他 認繳資本的范圍內承擔責任);
      • 合伙企業、個人獨資企業上常出現無限責任連帶;
    4. 【單獨責任】和【共同責任】
      • 意如其名;
    5. 按份責任】和【連帶責任】和【補償責任

      可以類比刑法上邊的概念,事實上上述責任常伴隨刑事行為附帶執行。

      • 連帶責任可以認為是通謀共同侵犯法益后的連帶要承擔的責任;
      • 按份責任可以認為是偶然共同侵犯法益的侵權人按照在實踐中的參與程度認領其對應的責任;

      對于上述兩種責任,對外可以是連帶的,對內可以是按份的

      • 補充責任主要在【安保侵權】上會用到,即作為次順序責任人,補充真正的加害人的部分責任經典就是人在酒店里被殺了,加害人是殺人犯,但是酒店在一些情況下要負補充責任賠錢。);

    注意,民法新增加注重“對英雄烈士的特別保護”的內容。根據《民法典》第185條,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譽、榮譽,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在《民法典》的人格權編中的第994條規定,任何一個中國公民,在他死后,他的名譽、隱私、肖像、人格照樣受到法律的保護。看得出來,《民法典》雖然已經規定了類似的條款,但是特設185條的區別在于將此類行為上升到公益訴訟的高度,即侵害英雄烈士的名譽,等于是間接損害了全社會的利益。由原本的親訴行為變成公訴行為(原先是只有告了才能管,現在是有就能管)。主要的訴訟規定在《民事訴訟法》中。

  • 我國承擔民事責任的方式有:

    1. 停止侵害;
    2. 排除妨礙;
    3. 恢復原狀;
    4. 消除危險;
    5. 返還財產;
    6. 恢復原狀;
    7. 修理、重作、更換;
    8. 繼續履行;
    9. 賠償損失
    10. 支付違約金
    11. 消除影響,恢復名譽;
    12. 賠禮道歉

    在法學界基本認為上述的立法屬于很糟糕的立法,沒有重點且條理混亂。所以司法事務上基本上沒有人把上述立法當回事,都是參照譬如合同法、物法、侵權法等詳細內容進行判決。

  • 【考點】民事責任的免責事由

    參照于《刑法》的正當化事由,只不過那個是免于刑事責任,這個是免于民事責任;

    1. 不可抗力
    2. 正當防衛
    3. 緊急避險

2.6 民事法律事實

  • 法律事實和法律關系是一體兩面的關系,法律事實導致法律關系產生、變更、消滅,法律關系由法律事實產生、變更、消滅

  • 民事法律關系的【事實構成】:引發法律關系的法律事實總和法律關系與法律事實之間的關系就像是自變量和因變量,可能會有多個法律事實產生一個法律關系,也可能一個法律事實只產生一個法律關系);

  • 法律事實是指能夠引起法律關系產生、變更或消滅的事實。這些事實可以是事件,也可以是行為。法律事實通常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幾種類型:

    1. 【法律行為】:指的是人們有意識地進行的,能夠產生法律效果的行為,如簽訂合同、遺囑、贈與等。
    2. 【事件】:指的是不依賴于人的意志而發生的自然現象或社會現象,如自然災害、人的出生、死亡等。
    3. 【狀態】:指的是某種持續存在的情況,如婚姻狀態、所有權狀態等(狀態屬于第2類的細分)。
  • 法律事實是法律關系變動的直接原因,它們觸發了法律規范所規定的法律后果

  • 【考點】民事法律事實的分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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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準法律行為】德譯為 quasi-rechtliche Beziehungen,是德系民法國家所獨有的概念,英美法系和法國民法典都沒有。它意為那些在法律上沒有明確定義,但具有一定法律效果或法律意義的社會關系。這類關系可能不完全符合傳統法律關系的所有要素,但在特定情況下,它們可能被法律所認可,并產生一定的法律后果;

    在德國法學家看來,每一種法律行為都是通過當事人自身的意愿去主動追求法律效果,他們將這種自身意愿轉換的行為稱作意思表示Willenserkl?rung)。從更高屋建瓴的角度看待法律行為,常被認為是權利交易。即通過民法或者其他一般性規則創立的設計,人與人之間通過創設權利,框定義務,用你的權利交換他人的義務,他人的權利交換你的義務,實現人與人之間的交互協作,以“權利-義務”循環的方式擴大秩序的范圍,以達到社會有序的目的。

  • 【事實行為】(Faktisches Handeln)是指不依賴于行為人主觀意愿,而是基于客觀事實狀態或行為本身所產生的法律效果的行為。

在中國,共同飲酒的事故屬于侵權行為,在民法上別人和你喝酒,你要負責他的全套直至他安全地回到安全的家里;

在我國,訂婚、婚禮一點法律效果都沒有,沒有任何民法意義,連事實行為都不是。

在我國,彩禮是一種以結婚為目的的一種贈與行為,是產生民事法律后果的,從主觀意愿上會被劃分到【法律行為】中。

在我國,由于賭博是違法的,所以由賭博產生的合同或者說債務是無效的(不是不當得利是因為一旦查到,賭資都會收歸國有,不管是贏錢的還是欠錢的都拿不到)。

3. 自然人

以下開始進入民法總則的部分;

德系民法的老祖宗康德說過:“人是目的而不是手段”。他對大陸法系民/刑法的影響很大,有些基本原理基本都是出自于他的觀點;

3.1 權利能力

  • 概念:【權利能力】(Rechtsf?higkeit)指法律主體擁有權利和承擔義務的能力
  • 權利能力是法律主體參與法律關系、行使權利、履行義務基礎條件
  • 根據《民法典》第13條:自然人從出生時起到死亡時為止,具有民事權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
    • 其含義是主體資格在我國,不承認除人類以外的其他生物或者是人造物具有法律主體的資格AI、寵物)。
  • 【考點】權利能力的開始
    1. 出生
      • 根據《民法典》第15條規定:
        1. 自然人的出生時間和死亡時間,以出生證明死亡證明記載的時間為準
        2. 沒有出生證明或者死亡證明的,以戶籍登記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記的記載時間為準
        3. 有其他證據足以推翻以上記載時間的,以該證據證明的時間為準;
    2. 胎兒利益的保護

      視【不具有權利能力的主體】(如胎兒、動物等)為【具有權利能力的主體】的操作視為【擬制】;

      • 根據《民法典》第15條:涉及遺產繼承、接受贈與等胎兒利益保護的,胎兒視為具有民事權利能力。
      • 但是,胎兒分娩后為死胎的,其民事權利能力自始不存在等于不享有繼承權和賠償權 )。
  • 【考點】權利能力的終止(死亡)
    • 一旦自然人死亡,其權利能力即告終止
    • 宣告死亡并不代表權利能力的徹底終止人間失蹤就可以宣告死亡,但是如果突然冒出來其權利能力還是能回歸的);

    受到傳統文化的影響,中國長期堅持“死者為大”的法律保障思想。根據《精神損害賠償解釋》的第3條: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譽、榮耀、隱私遺體、遺骨等受到侵害,其近親屬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精神損害賠償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支持

3.2 民事行為能力🌸

  • 即:實施法律行為的能力

  • 【考點】民事行為能力的類型

    依照年齡、智力與精神狀態分類

    1. 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 年滿18歲,智力及精神狀態正常的自然人
      • 年滿16歲但不滿18歲以勞動收入作為"主要"生活來源達到當地正常生活標準的),視作完全行為能力人;
    2. 限制民事行為能力
      • 8歲以上,但不滿18歲的一般人、欠缺部分辨識能力的人;
      • 對于【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以下情況的行為有民事法律效力:
        1. 純獲利的行為有效例如接受贈與);
        2. 與其年齡、智力水平相適應的行為有效;
        3. 超出其年齡、智力水平的行為,一般情況下效力待定在法碩考試中,一般都會給出小孩花大錢的案例,在這種情況下其行為一般都被認為是無效的);
        4. 遺囑行為無效
    3. 無民事行為能力
      • 根據《民法典》第20條:不滿八歲的未成年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的人,需要尤其法定監護人代理實施民事法律行為
      • 根據《民法典》第21條:不能辨認自己行為的成年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的人,尤其法定監護人代理實施民事法律行為;
      • 八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不能辨認自己行為的,適用第21條的條款;
  • 【考點】自然人欠缺行為能力的宣告

    • 根據《民法典》第24條:

      1. 不能辨認或者不能完全辨認自己行為的成年人,其利害關系人或者有關組織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定該成年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

      2. 被人民法院認定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經本人、利害關系人或者有關組織申請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其智力、精神健康恢復的狀況,認定該成年人恢復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

    • 本條規定的有關組織包括:

      • 居民委員會
      • 村民委員會
      • 學校
      • 醫療機構
      • 婦女聯合會
      • 殘疾人聯合會
      • 依法設立的老年人組織
      • 民政部門等

3.3 監護

  • 【考點】監護的概念和地位
    • 即:對行為能力欠缺的人設置專人進行保護
    • 主要功能在于:
      1. 救濟行為能力的缺失;
      2. 管理被監護人的財產;
      3. 照顧被監護人;
    • 性質上介于“家庭法”和“主體法”之間,包含:家庭監護、社會監護、國家監護
  • 監護的職責:
    1. 法定代理簽字等);
    2. 教育與監督;
      • 義務教育和道德教育;
      • 被監護人致人損害,產生侵權問題,法律責任由監護人承擔;
    3. 保護被監護人的人身和財產
      • 【考點】最有利于被監護人原則民法典第35條):
        1. 除為維護被監護人利益外,不得處分被監護人的財產。
        2. 未成年人的監護人履行監護職責,在作出與被監護人利益有關的決定時,應當根據被監護人的年齡和智力狀況尊重被監護人的真實意愿
        3. 成年人的監護人履行監護職責,應當最大程度地尊重被監護人的真實意愿,保障并協助被監護人實施與其智力、精神健康狀況相適應的民事法律行為,對被監護人有能力獨立處理的事務,監護人不得干涉
  • 【考點】臨時生活照料措施

    根據民法典第34條第4款的規定,因突發事件等緊急情況,監護人暫時無法履行職責,被監護人的生活處于無人照料狀態的,被監護人住所地的居委會、村委會或者民政部門應當為被監護人安排必要的臨時生活照料措施。。

3.3.1 監護人的設定(法定監護🌸
  • 根據《民法典》第27條: 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監護人沒有任何條件、約束,天經地義,法律上不以個人的意愿為轉移)。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經死亡或者沒有監護能力的,由下列有監護能力的人按順序擔任監護人:
    1. 祖父母、外祖父母
    2. 兄、姐理論上需要長大成人的才能當);

    以上為“親權”的代表;

    1. 其他愿意擔任監護人的個人或者組織,但是需要經未成年人所在地的居委會/村委會或者民政部門同意才行;

    但是上述順序是可以協商談判的,如此規定是法院來主持裁決的時候才會派上用場;

  • 根據《民法典》第28條: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人,(一般情況下)由下列有監護能力的人按順序擔任監護人:
    1. 配偶
    2. 父母、子女
    3. 其他近親屬;
    4. 其他愿意擔任監護人的個人或者組織,但是和未成年人的情況一樣,需要經過被監護人所在地的居委會/村委會或者民政部門同意方可實施;

    體現了權利和義務相一致;

  • 【考點】根據《民法典》第30條:依法具有監護資格的人之間可以協議確定監護人,且(理論上應當尊重被監護人的真實意愿
3.3.2 法定監護的爭議解決指定監護
  • 根據《民法典》第31條:
    1. 對監護人的確定有爭議的、【2】由被監護人住所地的居委會、村委會或者民政部門指定監護人,有關當事人對此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指定監護人
    2. 有關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請指定監護人。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民政部門或者人民法院應當尊重被監護人的真實意愿,按照最有利于被監護人的原則依法在具有監護資格的人中指定監護人;
    3. 依據本條第一款規定,指定監護人前,被監護人的人身權利、財產權利以及其他合法權益處于無人保護狀態的由被監護人住所地的居委會、村委會、法律規定的有關組織或者民政部門擔任臨時監護人監護人被指定后,不得擅自變更擅自變更的,不免除被指定的監護人的責任
3.3.3 遺囑監護🌸

由立遺囑的人事先約定后通過遺囑確認監護權的轉移;

  • 根據《民法典》第29條:被監護人的父母擔任監護人的,可以通過遺囑指定監護人

  • 但根據《民法典總則編解釋》,如果作為監護人的父母為【被監護人】通過遺囑指定了監護人,但之后遺囑生效,(所以事先說好很重要被指定作為監護人的人不同意擔任監護人的人民法院應當適用法定監護的順序指定監護人即3.3.1的內容);

  • 未成年人由父母擔任監護人時,父母一方通過遺囑指定監護人,另一方在遺囑生效時仍有監護能力的,若有關當事人對監護人的確定有爭議,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民法典第27條第一款規定確定繼承人,即監護權有爭議時,父母優于其他人,監護權仍屬父母一方

    在民法上,只承認實際的撫養關系作為父母這個法律關系的判斷依據。即被收養的小孩和收養人親身的小孩沒有法律關系上的差別,被收養的小孩和養父母之間是法定的父母子女關系【擬制血親】,適用上述條款。而且,不承擔撫養義務的生身父母對被他人收養的自家小孩沒有任何法律上的權利和義務(沒有遺囑的情況下,小孩沒有繼承的權利,也自然沒有贍養的義務);

    但是,上面提到的收養關系必須是合法的,也就是必須辦理登記才算是形成了合法的收養關系。僅通過買賣等非法渠道形成的收養關系本身是基于非法犯罪,不被民法承認。

3.3.4 意定監護🌸
  • 根據民法典第33條: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與其近親屬、其他愿意擔任監護人的個人或者組織事先協商、以書面方式確定自己的監護人,在自己喪失或者部分喪失民事行為能力時,由該監護人履行監護職責
  • 【注意】:在意定監護協議確定的被監護人喪失行為能力之前,意定監護協議的雙方當事人可以隨時解除協議。但當意定監護的被監護人喪失行為能力,則不允許監護人解除監護協議
  • 除了意定監護外,還可有自愿監護(須經當地民政部門、居委會、村委會批準
3.3.5 機關監護
  • 根據民法典第33條:沒有依法具有監護資格的人的,監護人由民政部門擔任,也可以由具備履行監護職責條件的被監護人住所地的居委會、村委會擔任
3.3.6 委托監護
  • 根據《民法典總則編解釋》:監護人因患病、外出務工等原因在一定期限內不能完全履行監護職責,當事人主張受托人因此成為監護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簡而言之,監護職責的委托,監護人身份不轉移
3.3.7 監護關系的終止
  • 主要有以下幾種情況:
    1. 被監護人恢復了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監護人的監護權自然撤銷
    2. 監護人喪失行為能力;
    3. 監護人或者被監護人死亡;
    4. 監護人以正當理由辭去指定監護;
    5. 監護資格被撤銷,例如:
      1. 監護人實施嚴重損害被監護人身心健康行為的;
      2. 怠于履行監護職責,或者無法履行監護職責但拒絕將監護職責部分或全部委托給他人,致使被監護人處于危困狀態的;
      3. 實施嚴重侵害被監護人合法權益的其他行為的;
3.3.8 監護關系的恢復
  • 根據民法典第38條:被監護人的父母或者子女被人民法院撤銷監護人資格后,除對被監護人實施故意犯罪的以外確有悔改表現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尊重被監護人真實意愿的前提下,視情況恢復其監護人資格
  • 在法定監護關系恢復后,人民法院指定的監護人(指定監護)與被監護人的監護關系同時終止;
  • 以上法條體現了民法對中國傳統道德的“疏不間親”的繼承;

3.4 宣告失蹤與宣告死亡

  • 【考點】住所:
    1. 自然人以戶籍登記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記記載的居所為住所;
    2. 經常居所與住所不一致的,經常居所視同住所;

      【考點】經常居所:自然人離開住所地最后連續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治病住院的情況除外。

3.4.1 宣告失蹤
  • 根據民法典第40條:自然人下落不明滿兩年的,利害關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該自然人為失蹤人
  • 根據民法典第42條:
    1. 失蹤人的財產配偶、成年子女、父母或者其他愿意擔任財產代管人的人代管
    2. 代管有爭議,或者沒有前款規定的人,又或者前款規定的人無代管能力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代管
  • 具體實現條件:
    1. 下落不明滿兩年;
    2. 利害關系人申請
      • 利害關系人:當事人的權利人、義務人;
    3. 法院公告——自然人宣告失蹤:
      • 經手法院:住所地基層法院
      • 公告期:3個月
  • 宣告失蹤的后果:
    1. 訴訟離婚中應準予離婚根據民法典第1079條第4款內容);
    2. 設立財產代管人
      • 代管人的范圍:配偶、成年子女、父母或者其他愿意擔任財產代管人的人;
      • 代管人的職責:應當妥善管理失蹤人的財產,維護其財產權益
        1. 只有欠錢才能動】失蹤人所欠稅款、債務、應付的其他費用由財產代管人從失蹤人的財產中支付;

          “其他費用” 包括: 贍養費、撫養費、撫育費、因代管財產產生的管理費等必要費用。

        2. 財產代管人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失蹤人財產損失的,應當由其承擔賠償義務;
3.4.2 宣告死亡
  • 根據民法典第46條規定:自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利害關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該自然人死亡法律關系上的死亡和民事主體資格的消滅):

    1. 下落不明滿4年
    2. 意外事件,下落不明滿2年

      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經有關機關證明該自然人不可能生存的,申請宣告死亡不受2年的時間限制

  • 宣告死亡的申請對利害關系人的申請順序存在嚴格要求,前面申請完了,或者不申請,或者沒有辦法申請,才輪到后邊:

    1. 配偶、父母、子女

      如果是喪偶的女婿或者兒媳,盡到了贍養老人的義務,可以視作子女。

    2. 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
    3. 其他有民事權利義務的人(實際執行時通常不可以申請);
  • 申請宣告死亡的法院公告內容:

    • 經手法院:住所地基層法院
    • 公告期:
      1. 一般、意外事故:1年
      2. 意外且證明不能生還:3個月
  • 宣告死亡的法律效力:

    1. 婚姻終止
    2. 繼承開始
      1. 若宣告時自然人實際未死,則其在宣告死亡到確認未死之間的法律行為仍承擔法律責任

        根據民法典第49條:自然人被宣告死亡但是并未死亡的,不影響該自然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間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

      2. 同樣,未死的自然人的人身、財產仍受保護,其簽訂的合同仍有效;
      3. 未死的人簽訂的遺囑仍有效,且效力高于住所地的法定繼承;
  • 宣告死亡的撤銷:

    • 撤銷原因: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現;
    • 撤銷權人:利害關系人不是當事人);
    • 【考點】撤銷的效力:
      1. 財產關系:返還原物,原物不在,則適當補償
      2. 婚姻關系:
        1. 原配未再婚,自行恢復;
        2. 原配已再婚或者向婚姻登記機關書面申明不愿恢復的,不能恢復民法典第51條);
      3. 子女收養關系:合法的收養有效,不得以“未經本人同意”為由主張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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