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鄉二元結構,是長期以來我國經濟社會發展的顯著特點之一,黨和政府高度重視統籌城鄉發展,縮小城鄉差距。為了對城鄉發展予以準確反映和動態監測,提高在統計上劃分城鄉工作的一致性,國家統計局開展了統一的統計用區劃代碼和城鄉分類代碼編制工作(以下簡稱城鄉劃分工作),每年一次為全國 60 余萬個村(居)委會進行統計上編碼,并判定全部村(居)委會的城鄉分類。
一、主要歷史沿革
第一階段(1955—1998 年)。1955 年,國務院頒布《關于城鄉劃分標準的規定》,采取人口規模和非農業人口比例指標,以居民區為基本單元進行劃分。隨后若干年,國家統計局和國務院各部門一直沿用該規定和其他相關文件。
第二階段(1999—2007 年)。改革開放后,我國加快了城鎮化建設步伐,特別是 20 世紀 80 年代后期和 90 年代中期,各地陸續開始撤縣設市、撤鄉建鎮和撤縣改區,使得市轄區、不設區的市和建制鎮管轄了大量的農村地區, 導致依據 1955 年《規定》和行政區劃難以劃分城鄉地域。有鑒于此,1999 年初, 國務院同意由國家統計局、民政部、原建設部、原農業部、公安部、財政部等六部門共同研制城鄉劃分統計標準,最終由國家統計局制定《關于統計上劃分城鄉的規定(試行)》,并在第五次全國人口普查中試用。
第五次全國人口普查按照 1999 年《規定》取得的分城鄉人口數據,得到國務院有關部門和社會各界的認可。針對普查和試點發現的一些問題,國家統計局在隨后幾年中開展大量調查研究,于 2006 年 3 月制定了《關于統計上劃分城鄉的暫行規定》和《國家統計局統計上劃分城鄉工作管理辦法》。
第三階段(2008 至今)。2008 年 7 月,國務院批復同意國家統計局與民政部、住建部、公安部、財政部、原國土部、原農業部共同制定的《關于統計上劃分城鄉的規定》(國函〔2008〕60 號),正式奠定了統計上劃分城鄉的依據和方法基礎。隨后,國家統計局印發《統計用區劃代碼和城鄉劃分代碼編制規則》(國統字〔2009〕91 號)。
二、現行方法簡介
(一)主要方法。
《統計上劃分城鄉的規定》(國函〔2008〕60 號)明確“以我國的行政區劃為基礎, 以民政部門確認的居民委員會和村民委員會轄區為劃分對象,以實際建設 6 為劃分依據,將我國的地域劃分為城鎮和鄉村”。其中,“城鎮包括城區和鎮區。城區是指在市轄區和不設區的市,區、市政府駐地的實際建設連接到的居民委員會和其他區域。鎮區是指在城區以外的縣人民政府駐地和其他鎮,政府駐地的實際建設連接到的居民委員會和其他區域”;而“鄉村是指本規定劃定的城鎮以外的區域”。
因此,城鄉劃分工作以村(居)委會等村級單位為劃分對象,通過判斷村(居) 委會駐地、鄉(鎮、街道)政府駐地、縣(市、區、旗)政府駐地之間的實際建設連接情況,將我國的地域劃分為城鎮和鄉村。圖示如下:
(二)主要內容。
城鄉劃分工作主要包括編制統計用區劃代碼(第1—12 位)、城鄉屬性代碼(第13—14位),以及轉換生成城鄉分類代碼(第 15—17 位)三部分。圖示如下:
(三)主要作用。
科學劃分城鄉是準確評價我國城鎮化水平、合理規劃城鄉布局、統籌城鄉發展的一項基礎性工作,也是規范我國統計工作的基礎。統一城鄉劃分工作的目的在于保證各部門、各專業有關城鄉分類統計數據的一致性,提高政府部門的工作效率和統計工作水平,為真實反映我國城鎮化的發展進程提供科學的依據。
自 2008 年以來,城鄉劃分數據結果日益被更多公共部門和社會各界采用。例如,全部國家和地方統計調查、部分部門統計調查,計算常住人口城鎮化率和戶籍人口城鎮化率,區分城鄉居民住戶,以及其他需要區分城鄉的統計調查、部門行政管理和商業經營等領域。
三、近年改革進展
為及時準確反映城鎮化發展變化,有效回應社會各界的關注,近年來國家統計局對城鄉劃分工作進行了持續改革與完善。
(一)完善方法規則。國家統計局根據近年來城鎮化發展中出現的新情況、新特點,不斷對具體方法規則進行完善、補充和規范。
(二)開展全國清查。2009 年開展全國城鄉劃分質量清查,覆蓋面廣、參與人員多,近乎一次“小普查”,為徹底摸清基層情況和夯實數據奠定了堅實基礎。
(三)實現聯網報送。從 2009 年起由單機報送改為聯網報送,并于 2013 年進行了網報平臺升級,2014 年后逐年進行平臺完善。
(四)利用衛星影像。2014 年,國家統計局基于第三次全國經濟普查取得的政府駐地位置信息和區劃邊界信息,結合天地圖等,建設了“統計用城鄉劃分影像圖系統”,輔助判斷和驗證城鄉連接,極大提高了城鄉劃分工作的可核查性, 進一步夯實了數據質量。
(五)強化質量控制。積極貫徹落實《國家統計質量保證框架》,2014 年制定《城鄉劃分質量控制辦法》,將全流程工作分為 8 個階段、20 個環節和 44 個關鍵節點,并于 2015 年將質量控制嵌入網報平臺。圖示如下:
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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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際建設是指已建成或在建的公共設施、居住設施和其他設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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需要注意的是,2008 年《規定》指出“本規定作為統計上劃分城鄉的依據,不改變現有的行政區劃、隸屬關系、管理權限和機構編制,以及土地規劃、城鄉規劃等有關規定。”